说好借款发工资钱一到账却挪作他用

08.05.2015  04:53

    兰州晚报讯(记者许沛洁)商量好借款用途是给工人发放工资,可钱款一到账,却被挪作他用。资金出借人不满这一做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昨日,城关区法院公布一审判决,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一方,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2014年1月9日,三十出头的周某向胡女士提出借款请求。在了解周某的实际需求后,二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女士向周某提供流动资金借款500000元,用途为支付工人工资,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月利率为每月4分(即月息4%);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等。合同签订后,胡女士于当日转款440000元给了周某,周某出具借据,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七里河区西站街道西站西路325号第4单元5层501室(建筑面积58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令胡女士没想到的是,周某在取得借款后,违反双方的约定,将借款挪作他用并拒绝接受胡女士对该笔款项的监督。基于此,胡女士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周某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胡女士将周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1、周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479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641479元;2、原告对周某所有的位于西站街道西站西路325号第4单元5层501室(建筑面积58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周某承担。

    城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款项数额为440000元,该借款数额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应当确认借款本金为440000元。

    据此,法院一审宣判:1、被告周某给付原告胡女士借款本金440000元,支付利息18361元。2、被告周某承担原告胡女士损失(律师费)20000元;3、原告胡女士对被告周某所有的位于西站街道西站西路325号第4单元5层501室(建筑面积58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