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公安局因法律文书瑕疵成被告

05.06.2015  01:07

  中国兰州网6月4日消息 临洮县男子苟大宏与苟良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苟良受伤。临洮县公安局接到报案,作出了对苟大宏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拘留期满释放后,苟大宏以临洮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临洮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月3日记者获悉,该案由临洮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行政处罚文书有瑕疵,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责令临洮县公安局重新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洮县公安局负担。

   男子打伤他人被拘释后起诉公安局

  经审理查明,生于1991年的原告苟大宏与苟良关系不和,2014年7月4日曾因琐事发生过打架。2014年9月8日9时许,原告苟大宏及其父亲、兄长在临洮县自家商店门前与苟良相遇,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扯,苟良受伤,其伤情在临洮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临洮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接到报案经过调查后,认定苟大宏致伤苟良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于2014年10月31日,对苟大宏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7日苟大宏拘留期满释放,但未交纳罚款。之后,苟大宏于今年1月26日以被告临洮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虚假并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同一文号处罚两起案件法院认为“不严肃”

  临洮县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其间,苟大宏提交了临洮县公安局临公(南)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临洮县公安局用同一文号对苟大宏和案外人丁某作出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临洮县公安局辩称,对于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虽然处罚决定书文号重复,但不影响对原告的处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临洮县公安局在对原告苟大宏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苟大宏提出临洮县公安局用同一文号作出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号确实与其他案件重复,法律文书有瑕疵,虽不影响对原告的实体处罚,但有失文书的严肃性。

  法院同时认定被告对苟大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但在适用法律上,只笼统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该条规定有两款,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责任的认定及处罚幅度。被告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