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省法院执行惹争议至今协商未果

28.05.2015  14:44

  因为一宗涉及江西、辽宁两省法院间的“执行争议”,辽宁抚顺银行很急、很困惑。

   执行争议”的发生

   (一)抚顺银行的债权

  2012年3月21日,抚顺银行(全称“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分别与昆山中储物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储公司)等10家公司签订了10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抚顺银行为中储公司等10家公司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同时,抚顺银行与昆山泛日公司(简称泛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泛日公司以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简称该抵押物)为上述10份合同中的100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 二)抚顺银行的诉求

  承兑汇票到期后,中储公司等10家公司未偿还抚顺银行代为承兑的10000万元。抚顺银行于2013年9月18日向抚顺中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中储公司等10家公司偿还10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诉请判令泛日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抚顺法院的事实认定以及判决

   ⑴关于土地抵押的认定: 2012年3月21日,抵押人泛日公司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10第12010118039号,面积80000平方米,抵押给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抵押金额1600万元人民币。该土地上房屋产权证尚未办好,现本公司承诺:1、待产权证办好后一并抵押给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2、若将来土地作为抵押物处置时,我单位同意连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处置。”抵押人泛日公司、抵押权人分别加盖了公章。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在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昆他项(2012)笫0295号]

   ⑵关于地上建筑物的认定: 2012年3月15日,泛日公司委托昆山嘉诚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评估,价格为14422万元。

  本案中抵押人泛日公司在办理土地抵押的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来土地作为抵押物处置时,同意连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处置,并将该承诺书在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可以认定抵押土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泛日公司的昆国用(2010)字第12010118039号土地上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3)抚顺中院的判决 :2014年5月15日,抚顺中院作出(2013)抚中民二初字第33至42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一是中储公司等10家公司偿还抚顺银行垫付本金共计10000万元及利息等;二是抚顺银行“有权对被告泛日公司抵押的昆国用(2010)字第120101180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昆他项(2012)第0295号]和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

  抚顺中院的上述判决进入到执行程序后发现,该抵押物已经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查封并拟对该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以执行该院的民事判决。

  经了解,西湖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简称江西案件)的性质与抚顺中院的民事判决类似,江西案件判决的债权为本金共计9718.89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等,判决包括泛日公司在内的20个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泛日公司只是20个保证人之一,其财产(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设立抵押。

  再进一步了解,西湖区法院查封的该抵押物经评估,包括土地使用权80000平方米及其地上房屋建筑面积47728.32平方米,评估总价值9946.58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2776.64万元。

  据此,抚顺中院认为该抵押物变现后尚不足以满足抚顺银行的优先权,由西湖区法院处置该抵押物已无意义,故请求该院停止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拍卖,交由抚顺中院。自行协调未果,后经辽宁高院与江西高院协调仍未成功。

   两院“执行争议”曾引发两会关注

  辽宁、江西两省高院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由辽宁高院上报最高法院请求协调处理的一致意见。2014年9月,全国人大代表首次向最高法院关注本“执行争议”。2015年两会期间,数名全国人大代表再次向最高法院提交《紧急情况反映》关注本“执行争议”。

  对于代表的第一次关注,由最高法院转江西高院处理。江西高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赣高法督【2014】21号《关于全国人大代表关注案件办理情况的答复》作出了回应。

  最高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12月在该抵押物所在地江苏昆山召开了现场协调会,但未作出明确的协调意见。

  最高法院于2015年4月底的最新口头答复,既包括其协调意见,也包括其对于今年两会期间代表的再次关注,称各项工作“尚在进行之中”。

  两方的权利人,都是当地商业银行。两家法院,都是在执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从这个层面看,两家法院似乎都是在秉公执法、无可指摘。但此处有“亮点”:两省的两家法院,各执一词、互不相让,这究竟是“法律”出了问题,还是“”出了问题?

  对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车行义律师认为,该“执行争议”确实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及司法实务问题:不仅涉及到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其司法适用问题,而且涉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等方面的问题。

  车行义律师认为,江西法院否定抚顺银行对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认为抚顺银行也只能在抵押金额1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车行义律师认为,本“执行争议”既然江西、辽宁两省高级法院已经达成一致,由辽宁高院上报最高法院请求协调处理。那么,在最高法院作出具体的协调意见之前,西湖区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或至少是不宜继续执行。否则,最高法院建立的关于“执行争议”的协调机制还有何意义?该协调机制岂不是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