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内标的额最大专利权纠纷案审结 专利权人获赔454万余元
在铁路建设中,实际专利权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沈阳中铁)发现中标者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下称哈铁减速顶中心)与产品供货方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宁波中铁)提供的短型减速顶与其产品相同,遂将哈铁减速顶中心、宁波中铁等告上法庭。兰州中院一审判决,中标者哈铁减速顶中心和宁波中铁连带补偿沈阳中铁经济损失4549200元。宣判后,哈铁减速顶中心不服,提出上诉。11月20日记者获悉,省高院二审改判只有供货方宁波中铁赔偿沈阳中铁经济损失4549200元。据悉,该案是目前甘肃省审理过的标的额最大的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权人:将中标者告上法庭
“短型减速顶”实用新型专利于2002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3年12月3日获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杨楠、杨志宏、杨恩久。2006年8月1日,杨楠、杨志宏、杨恩久共同决定利用该专利作技术出资入股经营沈阳中铁。
2010年9月,兰州铁路局对在建铁路兰渝线减速顶项目进行招标,沈阳中铁和哈铁减速顶中心同时投标,哈铁减速顶中心中标签约,后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减速顶供货数量,于2011年向兰州铁路局供货、安装,并已通过验收。沈阳中铁在该工程建设中发现,在建编组站安装的短型减速顶与其产品相同,遂将哈铁减速顶中心、宁波中铁、哈尔滨铁路局等告上法庭。
2014年7月22日,法院组织沈阳中铁及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兰州北编组站二场六道内,提取该道东端倒数第三个减速顶。2014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兰州中院法庭上对该三份样品进行开封拆解,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比对,主要技术特征相同,唯有4处部件细节不同。
一审判决:两被告赔偿沈阳中铁454万余元
兰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和专利方案仅有4处不同。经过比对提取物,可以认定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由于哈铁减速顶中心以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设备低价中标和兰州铁路局签订合同并施工,导致沈阳中铁未中标,丧失了应得的专利利益。证据显示,沈阳中铁专利“减速顶”产品的成本为240元,但未含运费,考虑实际运费、安装成本等因素,酌定单个成本为320元,则利润认定为300元,根据15164台计算,支持沈阳中铁应得利润4549200元。
该案中,涉案的沈阳中铁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公告,而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铁路系统专门从事减速顶项目研究的科研单位,不可能不知道铁道用减速顶在国内的技术发展状况。哈铁减速顶中心应与宁波中铁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哈铁减速顶中心是哈尔滨铁路局依法设立并持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哈尔滨铁路局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哈铁减速顶中心和宁波中铁连带补偿沈阳中铁安全经济损失4549200元。
二审改判:供货方宁波中铁赔偿沈阳中铁经济损失
宣判后,哈铁减速顶中心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审理认为,该案中,沈阳中铁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哈铁减速顶中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侵权产品”,根据上述举证规则,应当认定其销售行为是善意的。且哈铁减速顶中心提供了与宁波中铁签订的供货合同、购货发票、涉案产品的专利证书及技术说明,其已尽到了合理义务;我国的专利制度是专利在授权后进行公开,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检索获得该专利说明书,因此业界公知是所有专利都具有的一项特性,一审法院推定“短型减速顶专利”已为业界公知,减速顶中心应当知道,属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负担举证责任。案件中,哈铁减速顶中心为了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购货合同和发票,且宁波中铁亦认可是其生产,故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