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实施重点问题研讨会:与会专家回应热点
作者 龚云飞
【原标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重点问题研讨会”在京召开,与会专家及时回应热点——新设三项诉讼制度如何落地生根】
近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主办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重点问题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来自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四川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实务部门代表及律师代表共计140余人,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问题”“值班律师制度”“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等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在论及“从宽是否等于从快”“认罪认罚从宽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等议题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其结合了实体与程序的基本原则,不能将其等同于体现效率原则的速裁程序。速裁程序丰富了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形成了多元化的刑事简化程序,体现了立法关注诉讼效率提高的价值导向。我国的速裁程序已经是非常简化的程序,必须辅之以庭审实质化的审判方式,以此来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在速裁程序的适用中,要实现“三个确保”,即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确保被告人对程序的自愿性,确保被告人直接亲临审判。
在探讨“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价值及构建”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本森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不仅包括实体法规范,还包括程序法因素,其融会了二者的分野。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体形态产生了影响,其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处分的主体性,使得“当事人主义”色彩更加浓厚。在程序设计层面,要注重对认罪答辩程序的构建,通过认罪程序构建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性。在侦查、审查起诉等不同诉讼阶段的答辩程序如何设置、效力如何?答辩意见可否撤回、何时撤回?答辩程序中是否要进行证据开示?这都是在严密规整的程序建构和实际操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官李刚从实践的角度介绍了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在基层检察院的运行情况,并指出认罪认罚案件和速裁案件分别占其全年案件办理量的35%和50%,程序得到了较好适用。同时,速裁程序的适用有利于检察机关“诉得快”“量刑建议轻”,促进了轻刑化、快速化司法理念的落地生根。
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与实施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三个条文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对于值班律师的性质、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以及该制度在实施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专家学者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谢佑平指出,值班律师制度是此次刑诉法修订的重要内容,其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在对值班律师制度定性时,应将其归入法律援助制度的范畴,属于国家层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值班律师的职能应包括四个方面: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给出一般法律建议。在该制度实施方面,谢佑平强调应注意两点:一是值班律师队伍必须专业化,只有对刑事辩护具有专业功底和业务经验的律师才可担任值班律师职责;二是值班律师履职方式可以多样化,除了坐班外还可考虑电话履职。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闵春雷认为,对值班律师的定位应明确其辩护人化的方向,而非一种新的诉讼参与人,这涉及值班律师的立场问题。对于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的规定,检察机关可否涵盖在内,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角度来讲,可作肯定解释。另外,在实践中的一些地区,值班律师制度已经运行得非常完善,在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时,可以借鉴这些地区的经验和做法,进行一定程度的推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计划提出,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新发展,应将其职权视为一种新的准辩护权。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委托辩护制度,到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出台,再到2018年刑诉法确立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委托辩护、法律援助辩护这两种辩护制度之外的重要补充,是一种制度创新,未来具有极大发展空间。同时对于值班律师派驻制度中,公安机关可否派驻、刑事诉讼哪些阶段派驻,这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细化解决。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元轶则认为,值班律师不应该定位为辩护人,仅应定位为程序辅助人的角色。相对于辩护人辩护权的主动行使,值班律师制度的立法设置初衷在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般性帮助,其职责定位应是被动性的。无论从其定位、职能、薪酬、工作时间来讲,均不应对其科以等同于辩护人的义务。基于值班律师的这种定位,在后续的制度完善上最好是将其权利和责任体系予以明确。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多维考察
作为此次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至第297条七个条文创设的新制度,与会专家分别从缺席审判的历史考察、比较法考察、国际视野分析以及类型化分析等不同角度阐释了该制度的特色及亮点,并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施行及完善提出了有益建议。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介绍了缺席审判制度缘起,“与缺席审判相对应的是对席审判,对席审判制度对应的是两造审理主义”“两造具备、师听五辞”是我国审判的传统形式,加之在民国时期已存在的局部缺席审判制度,我国的审判传统呈现“以对席审判为一般原则,以缺席审判为例外”的样态。今后实施缺席审判制度要注重两点:一是缺席审判要取得公信力,必须符合司法伦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包括送达、辩护等制度均需落实到位。二是缺席审判中因被告人缺位,辩护人的角色尤显重要,辩护人应当积极履行辩护职责,保证有效、实质辩护。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施鹏鹏认为,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服务反腐败以及国际追赃。从制度施行的国际视角来讲,域外立法例及国际公约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发挥功用存在一定启示。如《欧洲人权公约》中对缺席审判中“畏罪潜逃”与“下落不明”的要件进行了严格区分,规定仅在被告人畏罪潜逃时才可进行缺席审判,并曾因意大利未达到该要件的证明而拒绝了其引渡申请。如何面对国际追赃中对接国、引渡国对类似上述要件的审查,如何与国际接轨,这是未来发展要考虑的。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琳琳从比较法角度对澳门的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介绍。澳门现行缺席审判制度以1929年《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重构而成,称为不出席审判制度,包括控方不出席审判和被告人不出席审判两大部分。对于被告人以外的人缺席,审判可以继续进行;对于被告人不出席的,缺席次数达两次,之后适用缺席审理。对于上诉期的二元规定是澳门立法的一大特色,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可以对缺席审判上诉,辩护人为了当事人提出上诉的,适用普通上诉期;辩护人没有为当事人上诉,上诉期从被告人知悉时开始计算。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初殿清对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类型化分析。他将缺席的核心内涵界定为原本应当在场而不在场,以此为基础分析了合意的缺席和非合意的缺席,且为不同分类提供了不同的制度构建要点。合意的缺席和非合意的缺席均应关注两个底线要求:保证适用范围严格的法定性与保证辩方意见能够通过有效途径进入审判。从制度设计的侧重点来讲,二者有所不同,合意的缺席在制度设计上要特别保障缺席被告人的选择自愿性,非合意缺席应侧重保障程序进展的知情权,并且应设置一些前置措施如强制到庭或缺席次数限制等前置程序。在制度救济方面,合意的缺席主要通过根据异议启动上诉审和再审的方式;非合意的缺席应根据异议启动重新审理或在报案后直接审理。
(原文链接: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18-12/13/content_7717848.htm)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