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场主体抽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03.06.2015  06:32

  原标题:甘肃省市场主体抽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规范市场主体抽查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市场监管效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20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含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下同)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通过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抽查对象,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的监管方式。

  第四条 市场主体抽查遵循统一、随机、公平、公正、规范、均衡的原则。

  第二章抽查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协调和督查、考评全省市场主体抽查工作。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对象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随机摇号或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随机摇号确定。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负责和督查、考评所辖区域的市场主体抽查工作。依据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对象的随机摇号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安排,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辖区市场主体(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抽查工作。组织开展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抽查对象的随机摇号工作,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对象的随机摇号工作按委托进行。

  工商所(分局)按照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抽查对象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场主体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随机摇号方式抽取确定市场主体检查名单,对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方法。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项检查要求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信用信息公示大数据等情况,按照市场主体类型、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确定市场主体抽查名单,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方法。

  第七条 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不定向抽查每年开展1次,经营行为的不定向抽查每年开展2次。定向抽查由省、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抽查,一般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安排部署和委托,制定市场主体抽查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抽查类型、比例、内容、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事项;

  (二)采取随机摇号确定辖区待抽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

  (三)按照抽查的名单,统一组织或安排工商所(分局)实施抽查对象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出具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形成抽查检查结论,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

  (五)根据抽查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在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向社会公示,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工作情况。

  第三章抽查名单抽取

  第九条 市场主体抽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必须纳入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数据库统一抽查。

  第十条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经营行为抽查分别组织实施。对抽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实行分别随机抽取。不定向抽查名单按抽查比例和区域均衡随机抽取确定。定向抽查名单按照市场主体类型、所属行业、地理区域和抽查方案要求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一条 抽查市场主体的对象为辖区内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存续市场主体。对因逾期未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不列入不定向抽查对象,但应列入定向抽查对象。

  第十二条 不定向抽查每次应按不低于辖区市场主体总量3%的比例抽取;定向抽查的具体比例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应当不低于市场主体总量的10%。对于社会焦点、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和政府安排的重点整治行业可实施100%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不定向抽查的名单抽取,一般在每年的一季度和三季度进行,定向抽查的名单抽取时间根据实际需要安排。

  第十四条 省、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负责组织抽查的工作机构。抽查名单的抽取过程,内部法制、纪检监察机构全程参与,并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和市场主体代表现场监督,根据需要也可请公证机关进行现场公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由市场主体登记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日常经营行为抽查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抽查检查内容

  第十五条 抽查检查内容包括市场主体信息公示情况和日常经营行为情况。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通过随机抽取确定的市场主体在公示平台公示的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进行的监督检查。

  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通过随机抽取确定的市场主体日常经营行为合法性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抽查企业年报信息,应查看企业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公示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

  年报信息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即时信息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七条 抽查个体工商户年报信息,应查看个体工商户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或公示年报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二)生产经营信息;(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四)联系方式等信息;(五)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抽查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信息,应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公示年报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资产状况信息;(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五)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抽查检查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应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行为;(二)市场主体的公示年度报告行为;(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商标违法行为;(五)广告违法行为;(六)合同违法行为;(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八)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违法行为;(九)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十)直销行为及禁止传销行为;(十一)市场主体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十二)依法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抽查检查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抽查检查时,须严格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抽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抽查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实施现场抽查检查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账册、合同和相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对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当场纠正的,依法提出整改要求,并记录在《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抽查检查记录表》中。

  属于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处理。

  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抽查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抽查检查后,要及时填写《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抽查检查记录表》(附后),记录表应由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见证记录。抽查检查记录表等相关法律文书须录入计算机,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市场主体抽查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检查中可以委托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或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

  第二十四条 抽查检查人员依法开展抽查检查时,市场主体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在接受抽查检查中有下列不予配合情形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将市场主体名称、不予配合检查次数、时间、情形等信息,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挠、妨碍抽查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的;(二)拒绝接受和阻挠妨碍询问调查的;(三)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四)拒绝向抽查检查人员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的;(五)其他阻挠、妨碍抽查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抽查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抽查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包括:“未发现异常”“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经营行为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需进一步调查处理”、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其他”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抽查检查记录表、责令整改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抽查工作书面方式材料应及时整理归档保存。保存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六章 抽查检查结果的处置

  第二十八条 抽查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后依法查处,并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抽查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检查结果符合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查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对本级的抽查检查工作认真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形成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备案。

  第七章 督查考评

  第三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落实市场主体抽查工作的督查指导和效能评估,必要时可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抽查检查结果进行复核,并向当地政府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市场主体抽查工作请示报告制度,认真落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市场主体抽查工作的安排部署。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市场主体抽查工作列入年度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制定考评标准,严格考核,促进抽查工作落实。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抽查监管,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依照《公务员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抽查检查工作主体责任不落实的;(二)抽查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行政不作为的;(三)在抽查监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四)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五年。《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抽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甘工商发〔2014〕91号)同时废止。

  201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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