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增设“收受礼金罪”不妨开门立法
作者:朱昌俊
近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陈兴良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这一罪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收受礼金罪并不是受贿罪,量刑比受贿罪轻。(9月28日《京华时报》)
就当前的反腐形势和全民反腐诉求来看,在法律层面强化对于相关罪行的惩处,是必然趋势。刑法修正案拟设置“收受礼金罪”,所基于的恰是目前较为普遍的“送礼之风”,针对性不言而喻。而联系到“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这一罪行构成要件,另设“收受礼金罪”,似乎更是为了规避前者漏洞的折中之举。
然而,法律的任何变更,必然是慎重之举,需要严格的论证和利弊权衡,并且最重要是回归立法初衷和本意。就受贿罪而言,其“为他人谋利”的要件设置,看似在理论上对于受贿的“权钱交易”认定精准化,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却往往成为一些受贿者合法规避严惩的漏洞,并增加了罪行认定的负担与成本,与当前的反腐趋势和受贿罪立法本意,显然存有出入,也不符合整体性的国际经验。
对于目前受贿罪上述漏洞的承认,应该有着较大的共识。争议所在,恰恰是这一漏洞该如何弥补——到底是直接删除“为他人谋利”的要件,还是另设新罪来规避漏洞?据此要考量的即是,直接删除究竟会带来怎样的影响?另设新罪,能否有效规避漏洞?执法成本是否在可控的范围内?这些无疑都需要相关机构做扎实的立法调研,并广泛征求各界意见,方能有共识。
但就立法逻辑而言,一些问题其实已有答案。一种说法是,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因此设置“收受礼金罪”就可以将“感情投资”这一问题解决,此逻辑看似无问题。但是,既然承认有“感情投资”,那么,“是否为他人谋利”就更不应该成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毕竟,任何的“感情投资”,其本质都属于“权钱交易”的范畴,都符合“受贿罪”的立法本意。再说,立法更要充分考量人性之恶,天下没有无缘无故的“人情”与“礼金”,特别是对象是国家公务人员,就更理当从法律层面以最严苛的标准来审视,这也是受贿罪的立法初衷所在。
退而言之,有效的法律包含条款和执行两个方面。新增设“收受礼金罪”,在既有的司法体系中,它会否同样成为某个群体“减刑”的缺口或漏洞,也当被严肃考量。如果不能有效地的规避这一点,那么显然,就将违背立法的初衷,不仅使执法成本增大,也将亵渎法律的权威。这一点,不可不察。
事实上,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争议,在学界和实务界已有较为成熟的看法。譬如,取消作为要件的“为他人谋取利”,而将之视为是受贿犯罪的量刑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这些建议,为何未能得到响应或立法层面的回应,相关立法机构不妨给出说法。
任何一项法律条款的修订,都是一场立法上的博弈,博弈越充分,立法的科学性也就越有保障。就目前来看,增设“收受礼金罪”,其中是否有足够的公开的博弈过程,仍存疑。以此而言,无论争议双方的具体看法如何,先推动这项法律修改回归到开门立法的程序上来,让业界、学界和社会各方充分讨论与论证,或许最为迫切。(朱昌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