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县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管理办法

07.08.2015  16:51

 


第一条 为了充分履行审计职责,规范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行为,提高委托审计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政府审计事项,是指社会审计机构接受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实施的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审计、评估、工程造价审核等事项(含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所属内部单位的上述审计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全县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的管理工作。审计机关在相关专业知识不能满足审计工作需要时,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实行备案制度。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因管理需要,拟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从事上述审计事项时,应当经单位领导会议或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并报审计机关备案。县属监管企业还应当报国资局审核同意。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重大国有审计评估及工程造价审核等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财政、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确因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应当经本级审计机关领导会议审定。
第六条 拟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执业质量高、社会信誉好,尤其是近3年未因严重业务质量问题被财政部门通报批评,也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七条 遇有特定审计事项,可以向拟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提出除上述条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要求。
第八条 拟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的社会审计机构,一般应从财政部门确立的社会审计机构名单中结合诚信记录以招标方式选择。
第九条 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选择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时,可以征求审计机关的意见,审计机关可以结合诚信记录和委托单位业务要求,推荐信誉好、能力强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委托单位应当与相关的社会审计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资质条件及其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廉政、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及质量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社会审计机构或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委托单位对拟实施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 委托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委托审计的具体事宜,有效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审计机关或委托单位确定的审计目标及有关要求实施,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审计(评估)报告及结果,如实、客观地反映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并以审计机关名义出具报告的审计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程序实施并出具报告。项目结束后,相关社会审计机构需将项目全部资料按照审计机关归档要求整理立卷,交审计机关统一保管。
第十六条 审计事项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对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审计、评估、工程造价审核等项目的业务质量和履行协议等情况做出评价,并将社会审计机构的相关审计(评估)报告及评价意见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定期组织对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的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质量问题,按照核查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及时向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反馈,作为今后管理选聘社会审计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委托,情节严重的,取消今后委托资格,并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审计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资质实情,骗取委托业务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五)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六)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监督的;
(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八)不履行委托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九条 负责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未遵守本办法规定或未履行委托事项职责的;
(二)通过委托事项向社会审计机构或个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要求或串通社会审计机构及人员实施违反审计工作有关规定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费用支付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及规定,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由委托方与相关社会审计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单位按照委托协议支付。除被审计单位直接委托的事项外,社会审计机构不得直接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聘用社会审计机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的管理,按照《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审办发〔2010〕68号)和《甘肃省审计厅聘请外部机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甘审发〔2008〕52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1年4月颁布的《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徽县委托审计项目试行办法的通知》(徽政办发〔201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