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稳定体系建设的思考
王鸿雁
近期以来,因为理财产品违约案例和网络金融产品冲击传统银行业务引起的关于金融稳定的话题又热烈起来,即我们需要什么样的金融稳定体系?怎样才能建立有效的金融稳定体系?笔者认为,建立基于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金融稳定体系才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之道。
我国金融稳定体系的潜在风险
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中滥用国家信用担保将导致金融体系内在稳定机制的脆弱性。目前,我国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最根本的保障是显性或隐性的国家信用担保。国家信用担保在维护金融稳定中起关键性作用。在现代信用货币体制下,国家信用是货币的最基本属性,保持币值的稳定也是国家信用稳定的体现。因此,国家有义务为保持金融体系稳定而提供必要的信用担保。特别是我国在市场经济发展开放的初期,由于金融机构管理水平、抗风险能力较弱,国家信用确实起到了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任。但如果国家信用被以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名义而滥用,也将造成严重的后果。
(一)金融惰性使支持实体经济的创新能力不足。所谓金融惰性是指金融机构在经营方式上过分依赖传统业务,过分依赖存贷款息差的一种金融现象。传统业务仍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导业务,而传统业务中95%以上的利润则来自存贷款息差。利差收入为主营业务收入是金融惰性的集中体现。金融惰性的危害是使金融不断“异化”:原本是从金融业到制造业的信贷业务,在通过一系列“加杠杆”的金融运作后,变异为从金融业到金融业的资金业务;发展观的偏差,造成了许多金融机构不切实际的盲目扩张;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变成了“钱生钱”的虚拟游戏。
(二)道德风险危害金融稳定的社会基础。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当前,在我国金融业存在大量的道德风险,且呈现群体化、组织化、高智商化、高科技化的特征,而且向金融高层发展的趋势也非常明显。金融道德风险的泛滥,一方面是有社会道德滑坡等深刻的社会背景;另一方面也跟我国国家信用为担保的金融稳定维护体系有相当大的关系。在国家信用担保体系下,似乎金融业的一切风险都不存在,都有国家做后盾。在道德风险失控情况下, 金融行业 高管人员侵蚀公司利益,不顾公司的长远发展发放高额福利,一般员工则无视经营风险欺诈客户,做虚假宣传,普通民众则无视市场风险,盲目投资各种理财等金融产品。道德风险在推高资产价格,吹大资产泡沫,然后刺破泡沫,资产价格大幅下跌,导致金融危机产生过程中起到关键性作用。因此,防范道德风险是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
(三)风险意识和自我约束机制弱化。在国家信用担保的前提下,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普通民众,对金融的风险意识淡薄。有的金融机构大量涉足高风险的投资领域,只顾当前的利润增长,缺乏长期的风险控制和流动性配置。短期负债配置到长期资产,造成期限错配,使资金市场长期处于流动性紧张的状态,逼迫 央行 开闸放水,结果只能是形成流动性泛滥和实体经济资金短缺的恶性循环。
(四)权责不对等造成集体违约风险。当前金融稳定的最大隐患来自于权责的不对称。经营者一旦出现私利制造了金融动荡,而责任机构或责任人又不能承担相应责任,则必然形成可怕的示范效应。
维护金融稳定的建议
(一)金融管理当局要树立维护金融稳定的宏观审慎意识。首先要明白我国需要的金融稳定是金融体系的大局稳定,要允许个别金融产品的违约,个别金融机构的倒闭,要让风险足够释放。大局稳定不是个体稳定,金融稳定不是金融维稳。保持金融体系稳定,让投资者在承担投资风险成本的前提下取得收益,而不是每一个投资者都不受损失。监管者要站在全局角度实施宏观审慎的监管,保持金融体系大局动态的稳定,这样才能保持金融体系的效率和公平。
(二)尽快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破产纳入《破产法》调整的范围。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对金融业发展的要求,也是实现金融稳定的一项重要的 法律 保障。虽然2004年5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在长沙召开的《破产法》(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前的一次研讨会上,来自 中国人民银行 的相关负责人明确表示:中央银行支持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破产法》草案调整范围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破产在一定程序上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但涉及到商业银行的破产,特殊问题应“适用有关的规定”,商业银行破产需要中央银行批准,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截至目前,《破产法》仍未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做出明确的规定,需要加快立法修订进程,尽早形成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
(三)尽快推出适合我国银行业实际情况的存款 保险 制度。它的建立必将为中央银行的金融稳定职责的履行创造更加有利的外部环境,对存款人、投资人的保护只能是实行有限保护,并且应该有所差别。一方面,对存款人的保护是有差别的金额保护,即通过显性的、有限度的存款保险机制解决,一定额度以下的储蓄账户可以全额保护,而大额储蓄只能部分保护;另一方面,对投资人的保护是无差别的机制保护,投资者应该对自己的资产选择负责,金额保护不具备法理基础。但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投资者的保护。由于机构投资者、企业、中小投资者的不对等、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对投资者的保护应重点放在消除由不对等所产生的不规范交易行为,避免欺诈、内幕交易,提供良好的市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