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原标题: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17年4月27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畅交通、治污染和公共汽车(含以电力、天然气以及其他燃料为动力的公共电车、公共燃气车等,以下统称为“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规范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节能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生态、城管、审计、安监、国资监管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场站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支持新能源车辆购置等方面。
第六条鼓励按照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的要求,向周边的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鼓励和引导公共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营。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智能化的先进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鼓励和推广使用新能源、低排放和无障碍设施车辆,减少燃油车辆,淘汰老旧车辆,建设新能源、无障碍站点设施。
第七条鼓励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开展爱岗敬业、明礼诚信等各类文明服务和安全技术竞赛,表彰奖励先进线路、班组、车辆和个人。
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遵章守纪、安全行驶、文明服务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与城乡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发展同步规划,统筹公共汽车客运与公路、铁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方便市民换乘。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公安、生态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并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和公布,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规划用地方面给予保障,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对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进行综合利用。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利用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
第十二条建设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项目,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新建居住小区确定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相关责任,并不得擅自变更;对于分期开发的,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成前,应当设置过渡公共汽车站点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对未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配套设计、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同步规划、建设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应有明确标识。
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首末站应当配建供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工间休息的基本用房和相关设施。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公共汽车及客运服务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养护和维修,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和相关指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予以恢复、补建。需要异地建设的,应当先
建设后拆除。
对废弃的公共汽车设施,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废弃之日起的三十日之内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及国家的相关规范标准,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单行线除外)。
站点离交叉路口的距离应当大于一百米。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情况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方便乘客识别。
站点名称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频繁更名和利用站点命名进行商业交易。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命名情况应当向市民公布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站牌设计应当美观实用,与街区风貌适当保持一致。
站牌应当保持清洁,相关内容字迹清晰,标识明确,站名加标英文。
第十九条利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和车辆发布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行标识,不得妨碍车辆行车、进出站观察视线,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妨碍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损坏、窃取公共汽车及客运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
(三)在公共汽车客运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及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城市发展需要、道路交通情况和公众意见,合理设置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设置和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与现有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建设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固定基础设施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停车场、营业场所和运营资金;
(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
(五)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
(六)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以招投标方式无法确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已取得运营权的运营企业中择优选择。
第二十四条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运营协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前九十日,经营者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运营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运营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考核合格的,应当在运营权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订运营协议;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作出不予延续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条件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运营。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被依法注销线路运营权,或者经批准暂停运营,以及出现其他无法保障线路正常营运情况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公众正常出行。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车辆营运证。经营者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之日到开展运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五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二)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三)配置智能车载一体化终端、救生锤、灭火器等运营设备和安全设备;
(四)安装具有车辆行驶轨迹记录功能的车载设备、接入具备车辆数据传输、处理和管理的智能化系统平台;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六)在规定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运营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和投诉联系方式;
(七)车载电子刷卡机或者投币箱等收费设施的价格设置正确,使用功能正常;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执行乘车费用优惠的相关规定;
(四)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置运营线路标识、标牌和中英文双语服务设施;
(五)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节能标准;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投保相应的险种;
(七)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
(八)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条由于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道路改造、重大活动等因素影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临时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及时通知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
(一)主要客运集散地运力严重不足的;(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三)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已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交通违法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接受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有资质的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的培训考试情况及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做好驾驶员、乘务员的教育、培训、管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制度规程,文明行车,不得随意变道,通过人行横道线应当礼让行人;
(二)用中英文双语正确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统一着装,规范服务,态度和蔼,耐心礼貌待客,使用普通话,用语文明,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向乘客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四)载客运营中不得有闲谈、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
(六)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七)不得载客充加燃料;
(八)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
(九)按照运营计划正点运行;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妥善保管,及时上交;
(十一)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乘客换乘;
(十二)及时对车辆运营中出现的突发情况进行处置;
(十三)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驾驶员、乘务员的指引,排队等车,按序乘车,前门上车,后门下车,按规定支付乘车费;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管制刀具等危险品及易污染车厢环境的物品乘车,应当配合
驾驶员、乘务员做好安检工作;
(三)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危险行为;
(四)不得携带重量、体积、占地面积超过乘坐规则规定的物品上车;
(五)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垃圾;
(六)除导盲犬等残障人士的扶助犬外,不得携带其他宠物乘车;
(七)不得冒用、串用他人所持有的优惠票卡;
(八)不得有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等行为;
(九)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行乞、卖艺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
(十)学龄前儿童以及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未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要求其补交乘车费。第六章保障监督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汽车客运票制票价与经营者运营成本、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完善多层次、差别化的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体系。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及换乘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本区域经济状况及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确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的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前款的建议,适时启动票价确定和调整工作,同时依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组织听证。
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机制,建立健全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规制办法,科学界定成本标准,施行年度审计评价,根据费用年度核算和服务质量评价考核结果,对经营者因实行低于成本的票价、特殊人员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偿;对在车辆购置、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给予适当的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落实公益性职能和政府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定期检查,定期安排审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和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如实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不同年龄段的老年人、残疾人、中小学生等特殊人员乘坐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
规范公共汽车乘车优惠卡的种类,减少或者取消本法规实施前已经发放的不合理、不适当的优惠卡。
对部分优惠卡种可以实行在高峰时间段内按全票价刷卡,用票价调节引导乘客错时乘车。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状况,编制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网络实施方案,根据本市道路许可条件适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优先信号灯和相应的标志标线等,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校车、通勤车、机场巴士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已经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车位。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汽车运营实时监管信息平台,实时收集各个线路和站点的乘车情况,根据乘车高峰、平峰,科学调度、合理安排各个线路的发车数量和发车频次。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工资保障机制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保障其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调配工作时间,建立健全适合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休息休假制度,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国资监管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完善安全设施,制定完善公共汽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以及乘客进行演练,按照技术规范做好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相应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养护、维修公共汽车及客运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车辆营运证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废弃的公共汽车设施没有及时拆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相应处罚:
(一)擅自停止运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方案组织运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三)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及时将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的培训考试情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收回其运营权:
(一)允许其他车辆挂靠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
(二)线路运营权被依法收回后继续经营的;(三)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超过六个月未运营的;
(四)不服从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窃取公共汽车及客运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的;
(三)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擅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的;
(二)载客充加燃料的;
(三)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随意变道抢道占道、通过人行横道线不礼让行人的;
(四)服务态度蛮横,语言不文明的;
(五)载客运营中有闲谈、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六)擅自停止车辆运营的;
(七)未及时对车辆运营中出现的突发情况进行处置的;
(八)其他违反运营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二)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员的;
(三)故意损坏车内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生态、城管、价格、审计、安监、国资监管等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监督职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以及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编号、车站、票价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的运输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的换乘枢纽、停车场、首末站、加气站、充电站(桩)、调度中心、站台、站牌、候车亭、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等。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