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证券法等拟修改
25日开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受国务院委托,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就保险法等5部法律修正案草案作说明时指出,为落实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国务院对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相关法律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起草了保险法等5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
宋大涵表示,提请审议的5部法律修正案草案是根据今年1月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精神,由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编办研究起草的,内容涉及保险精算专业人员资格许可、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报备等多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下放。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但考虑到通过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和保险公司自我管理,也可以保证精算专业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准则、实施精算报告制度对精算专业人员实施监督,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因此草案删去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精算专业人员进行资格认可的规定。
——现行证券法规定,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被告知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也应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并经批准。但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和完善,要约收购活动日益规范,证券服务机构的尽职能力也不断提高,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报告书不再采用事前审批和事前报备的方式进行管理,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要约收购活动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要约收购行为进行查处。因此,草案删去了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核和报告的有关规定,并对相关法律责任作了修改。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同时规定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但实际上,我国此前批准的4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全部转制为“本土化”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而且,除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目前已经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也可以直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设立代表机构从事相关活动。因此,草案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限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同时删去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的相关规定,以及有关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的规定。
——现行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但是目前政府采购代理活动日益规范,通过发挥市场机制和行业自律的作用,可以保障采购人和供应商作为市场主体平等参与采购活动。因此,草案删去了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了增加监督管理,针对有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草案增加规定“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现行气象法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考虑到目前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已经具备实施该项审批的能力和条件,而且将审批权限下放后,可以更好地发挥其贴近基层的优势,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危害气象设施行为进行查处,草案将这项审批的实施主体修改为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 人民日报 》( 2014年08月27日 10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