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拟规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据国家法制办网站消息,日前,国家铁路局就《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拟规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国务院,重大事故、较大事故逐级上报国家铁路局,一般事故上报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意见稿》拟规定,发生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逾期不报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全文如下: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提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新建、改建等活动及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铁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铁路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国家铁路局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铁路监管部门委托承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推进铁路工程质量诚信建设,保证和提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程合同应依法明确质量要求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制定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体系。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中载明项目质量目标和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制作、留存检查记录。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评估、论证,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科学确定合理工期及每个阶段所需的合理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铁路工程勘察、设计程序及规定,组织开展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铁路的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组织检查勘察、设计工作质量,组织审查变更设计文件等。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监理单位,并督促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按规定到铁路监管部门或铁路监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铁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项目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书面报送铁路监管部门或铁路监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施工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对铁路建设工程所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进行检查。
新技术、新材料无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或不能提供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审定意见的,不得采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单位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5日前通知铁路监管部门或铁路监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送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备案。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七条 国家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验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工程全部建成且质量合格;
(二)竣工验收(或称初步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一年以上,状态良好,发现问题整改完毕并验收合格;
(三)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等专项验收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四)建设用地手续齐全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全保护区标桩设立完毕;
(五)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已移交完毕;
(六)竣工决算已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无遗留问题;
(七)档案验收及移交工作已经完成。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组织、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合同约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工程质量技术资料,组织编制项目竣工文件,并按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移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铁路工程。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勘察、设计质量责任。
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勘察设计应当达到规定的内容及深度要求,设计文件应注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属于依法实行许可或认证的,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设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在设计文件中进行详细说明。
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交底,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解释设计意图,说明工程实施方案、方法、技术措施及注意事项。
对重点工程、特殊工程、高风险工程等应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对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进行专项交底。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掌握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勘察、设计问题,对现场地质情况进行确认,及时完成变更设计。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铁路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以联合体形式承包的,联合体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共同投标协议,就承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质量责任,配备与项目相适应的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向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书面提出,问题解决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试验、检测;试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件、试块和建筑材料,必须按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出具的检验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检验签认,保存检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技术交底制度,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工程应进行专项技术交底;严格工序管理,强化质量自控,实行自检、互检和交接检制度,按规定通知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记录并签认,未经质量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员工教育培训制度,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培训范围、培训内容等应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行业规章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铁路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满足国家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联合体承担监理业务的,联合体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共同投标协议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