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信陌生人账户近25万被转走 当事人状告银行索赔
原标题:轻信陌生人 账户近25万被转走
当事人李某状告银行索赔,兰州中院终审判决,李某将个人重要信息提供给他人,应自行承担损失
新华网甘肃频道消息 为办理大额信用卡,李某按照陌生人的要求在银行办理借记卡时,将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写成了陌生人的号码。之后,虽然李某进行了号码变更,但是其存入账户内的24.98万元还是被陌生人转走。于是,李某将银行起诉至法院。昨日,兰州中院公布该案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李某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轻信陌生人员,对此损失,应由李某个人自行承担。
事件
审理 一审
24.98万被转 男子状告银行要求赔偿
2014年12月16日,李某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报案,其存于某银行卡中的20余万元被骗。李某在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一条短信,短信显示对方的电话号码为136****3106,短信内容是可以代为办理大额信用卡,联系人为“王经理”。当晚,他与“王经理”电话联系,咨询了代办大额信用卡相关事宜。同年12月12日,他按照“王经理”的要求将其姓名等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送给“王经理”。同年12月15日,他前往某银行兰州分行办理银行卡,其应“王经理”的要求将银行预留的手机号写成“王经理”的136****3106号码,且他将自己设置的取款密码告诉了“王经理”。后他在银行变更了手机号码,存入100元,又变更了取款密码,并向账户内汇入了25万元,并告知“王经理”钱已到账。2014年12月16日5时30分左右,他用手机登录某银行的APP后发现,其账户内的249800元,转到某银行襄阳分行的一个户名为詹泽浩的账户中。事发后,李某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网上银行安全性提出质疑,遂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损失。
审理
银行办卡 提供陌生人电话验证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左右,李某在某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理财卡(借记卡),设置了取款密码,开通了动户通知,动户通知限额为100元;并开通了余额通知、短信口令,预留手机号为136****3106;开通电子银行套餐精英版,功能与日限额为个人网银任意转账100万,手机银行任意转账20万,网上支付5万。某银行兰州分行对李某提供的136****3106手机号进行了验证。当天17时06分左右,李某将短信口令和动户通知的手机号变更为138****8888,某银行兰州分行亦对李某变更后的手机号进行了验证。十分钟后,李某的账户通过柜员存款存入100元,后李某将取款密码进行了变更。当天18时18分至18时23分期间,李某的账户收到五笔汇款汇入,每笔5万元,总计2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18时23分,李某的账户余额为250100元。
2014年12月16日4时30分,李某的账户预约转账支出249800元,余额300元。2014年12月16日17时28分,李某将其涉案账户内的300元余额转至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李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报案。
一审
未尽告知义务 根据过错原则银行担责40%
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一审认为,某银行兰州分行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某银行兰州分行既然提供网上银行服务,就应当负有保障网上银行交易安全的责任。本案中,李某的存款249800元系通过网上银行预约转账被转走,故某银行兰州分行应当举证证明其网上银行的预约转账功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庭审中,某银行兰州分行提供了其网上银行系统的安全性已经过权威部门的评估与认证;某银行兰州分行又提供了其网上银行预约转账功能的演示视频,通过视频可以证实,首次登录网上银行需要手机号码和短信认证码或者银行账户、取款密码、证件号码、手机号码以及短信认证码,并且需要同意某银行借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才能登录进入网上银行,并且在确认预约转账功能时,还需要输入取款密码和短信口令,故某银行兰州分行的网上银行已建立了行之有效的识别系统,其预约转账功能起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无论是某银行借记卡领用合约还是个人网银预约转账业务须知均未明确载明储户变更取款密码并不会导致已生成的预约转账业务失效,故某银行兰州分行并未向李某明确告知预约转账功能的风险,其未尽到告知义务,某银行兰州分行对李某的存款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而李某作为储户泄露重要个人信息,应当对其存款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酌定李某对其存款损失承担60%的责任,某银行兰州分行对李某的存款损失承担40%的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赔偿李某储蓄存款损失9992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答辩
终审
不存在违约 一审判令银行担责无依据
宣判后,某银行兰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存在存款损失,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李某作为储户,其账户资金进行转账交易属于正常业务,不能因为有转账交易即认定有存款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有存款损失的证据只有李某在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但该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属于李某单方陈述,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案尚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对李某是否被诈骗导致存款损失尚无结论性意见;即使认为李某报案材料所述属实,则根据其报案材料所述,李某存款损失完全是由于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自己身份证号码、取款密码告知他人并预留他人手机号为自己银行账户的关联号码所导致,李某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为合同纠纷,在所谓“损失”无法确定且某银行兰州分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判令某银行兰州分行承担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答辩称,其与某银行兰州分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李某因被他人诈骗存在确定损失;某银行兰州分行未向李某告知预约转账的风险,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李某存款被他人转账,某银行兰州分行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终审
泄露个人重要信息 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
兰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李某主张的249800元存款损失能否确认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李某主张的损失事实是存在的,其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权利。关于某银行兰州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某银行兰州分行个人网上银行中的预约转账功能并不存在系统设计方面的缺陷或漏洞。李某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转走的根本原因在于李某在开立账户后,预留他人手机号码为账户的关联号码,并将其身份证号码、取款密码告知他人,由此他人获得了李某的有效授权,他人因此可初始设置该账户的个人网银登录密码,并通过电脑终端登录其个人网上银行,从而在其账户内进行业务办理和操作,而电子系统在识别了相关有效验证后不可能对该操作做出非法或无效操作的判断,从而发出风险警示。从李某个人生活经验来看,其无法判断出他人诈骗过程的风险点,对自己无法认知的风险,要求银行业务人员能够感知风险并作出警示,此种风险告知义务明显过于苛刻并难以实现。同时,对于预约转账服务本身来讲,其技术服务在正常情况下,具有十分便利的合法用途,至于该服务被他人利用于诈骗犯罪,则该诈骗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不能归责于技术服务本身。
兰州中院终审认为,本案中李某账户内资金被他人诈骗形成的损失,完全是李某本人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轻信陌生人员,欲通过非正常途经办理正常情形下不可能实现的银行大额信用卡业务,在开立本人账户时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并将其个人账户相关的身份、密码等极其重要的信息提供给他人,并轻信自己在变更账户信息前能够避免风险的发生,从而使他人轻易通过正常操作转走其账户内的资金,对此损失,应由李某个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某银行兰州分行对本案损失的形成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一定过错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某银行兰州分行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兰州中院终审判决,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记者 樊丽)
( 编辑:王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