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检院研究室对《关于渎职犯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认定标准的请示》予以答复

24.05.2018  19:55

      近日,高检院研究室对省院研究室《关于渎职犯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认定标准的请示》进行了答复。
        2017年12月,省院研究室针对马某某等玩忽职守案中检法两院的认识分歧,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上,即对被盗伐天然林云杉的价值认定只考虑其经济因素,适用“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定罪标准,还是在考虑其经济因素的基础上,更考虑其生态价值,适用“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定罪标准,向高检院研究室进行了请示。
        高检院研究室在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答复认为:“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是在前款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而第(二)项有30万元价值标准的规定,故在此情况下一般不适用兜底条款。如果遇到特殊情况,非得适用兜底条款的,也不是绝对不适用兜底条款。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